(2015)隆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邵莫诉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邵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林春,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生有小孩后,经常为家庭开支争吵,被告不能支付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谋生,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2014年11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关系更加恶化: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蒲锦花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虚假,被告每月都按时给家里付生活费,原被告没有分居四年,去年还与原告在一起。原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和婚生女孩蒲某甲于2010年2月19日出生;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2009年2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2014)隆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2013年6月后开始分居;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告陈述他与被告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女孩蒲某甲,小孩出生后,被告每月寄回家中的钱很少,原告只好向娘家借钱度日,为此两人经常吵架,2012年原告被逼将小孩交付给被告父母,自己外出打工,2014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形同陌路,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被告2010年借原告父亲的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5、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范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她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她打电话要原告回家带小孩,原告不肯回来,另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是否有共同债务不清楚;6、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刘某某系某村支书,他证明小孩出生后,因被告没有挣到钱,原被告两人为经济问题争吵,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和好;7、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黄某某系某村秘书,他证明的内容与刘某某的相同;8、曹某、唐某、范某某的证明,三人系原告打工的同事,他们证明未见被告来打工的地方找过原告;9、对邵某某的调查笔录,邵某某系原告父亲,他证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3、6、8无异议,证4的意见是被告寄回家的钱够用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去年过年两人还在一起,借原告父亲的钱不知情,但被告有其它共同债务,证5的意见是其母亲知道有共同债务,证7的意见是证人离被告家远,不清楚被告家情况,证9的意见是证明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去年过年还在一��,是否借原告父亲6000元,他不知情。被告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蒲某甲近五年由被告父母带养;11、某银行存折,能证明从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通过该存折向原告母子支付生活费9900元;12、三张借条,二张原件一张复印件,借款人为被告,贷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380000元,无贷款人王某某的身份资料;13、劳动仲裁文书,能证明被告等人索讨劳动报酬被裁决驳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10、11、13无异议,证12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被告虽辩称去年过年与原告在一起,但与被告签字认可的证5相矛盾,同时原告提交的证3、6、7、8、9亦能相互佐证,故采信(2014)隆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从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并且分居后一直没有和好;2、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被告借其父亲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借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据三张,金额380000元,但被告不能提交贷款人王某某的身份资料、贷款人的付款依据、借款用途和用在家庭开支的依据,且借据原件在借款人被告处有违常理,同时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女孩蒲某甲;婚后因家庭经济拮据两人发生争吵,并从2013年6月后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现婚生小孩蒲某甲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已达二年多时间,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一年时间,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分居,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婚生小孩蒲某甲在被告家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蒲某甲由被告蒲某某抚养成人,由原告邵某承担抚养费3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