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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德忠3人与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2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曹德忠,男,生于1962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董木珍,女,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曹芸萱,女,生于2011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营营,女,生于1985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国,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嫣,女,生于1982年10月26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曹德忠、董木珍、曹芸萱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忠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宪堂,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崮云湖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长清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清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嫣、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忠、董木珍、曹芸萱诉称,2014年8月8日晚22时46分,二原告之子曹为廷,驾驶鲁A7GX**牌号普通摩托车沿乐天小区西门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乐天小区二区10号楼以西路口处时,附入道路一侧的泄洪沟内,摔伤颅脑至当场身亡及车辆受损,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经事发现场观察了解,原告发现受害人所坠泄洪沟深达1.2米,宽度1.5米,位置靠近公路西侧,沟沿没有设立安全护栏或警示标志,是造成受害人曹为廷坠亡的直接原因。第一被告作为泄洪沟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对于受害人坠亡后果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现场显示,受害人坠亡处部分泄洪沟被第二被告用盖板违法覆盖,盖板与泄洪沟共同构成长方形深坑,形成对路上行人的安全威胁。而受害人恰恰是连人带车先与盖板发生碰撞后,继而坠落盖板下方受伤死亡的,原告认为:受害人死亡原因与第二被告盖板行为之间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亦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命权损失490856.5元(下列损失额一半,即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崮云湖办事处辩称,1、第一被告对曹为廷发生事故的乐天小区泄洪沟并不享有所有权,不是该泄洪沟的管理和所有人。对泄洪沟不受管理义务及职责。2、第一被告对第一原告之子的死亡并无法定的赔偿义务。3、曹为廷之死根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其负有全部责任。是因为其违法驾驶车辆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4、第三原告的起诉并不真实,刚才原告方陈述第三原告法定监护人刘营营至今联系不上,当然其并不知道第三原告的起诉,虽然第一、二原告是第三原告的爷爷、奶奶,但是并不享有法定监护权。在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前提下其他人预取得监护权需法院进行确认。因此第三原告的诉请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对死者并不负有任何的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被告长清供电公司辩称,一、曹为廷醉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没有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8日22时,曹为廷醉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驶入路边排水沟致其死亡。事发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公交认字(2014)第08080701号),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没有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原因的违法行为,经集体研究确定:曹为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加盖盖板是合法行使通行权,答辩人加盖盖板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无必然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要求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1、答辩人无论加不加盖板,泄洪沟都是大坑,原告之子摔下去也会出现死亡。2、原告之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在马路上醉驾,因速度过快撞到盖板后又掉下来,如果原告之子没有醉驾或者低速行驶,答辩人加盖盖板自动会起到保护、缓冲作用。此外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是在马路上行驶而不是在盖板上发生事故。原告也并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之子是连人带车先与盖板发生撞击后受伤死亡。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是主观臆断,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德忠、董木珍系夫妻,是本案死者曹为廷父母,原告曹芸萱系曹为廷之女。2014年8月8日22时46分,曹为廷驾驶鲁A7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乐天小区西门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天小区二区10号楼西路口的十字路口处,驶入路边排水沟中,致曹为廷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警、勘验、尸检等,最终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808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为廷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集体研究确定,曹为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地的排水沟,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崮云湖办事处管理,其提交了崮云湖办事处对乐天小区物业管理招标的公告。被告长清供电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属的乐天35KV变电站的选址是经过了济南市西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许可,该变电站位于小区对面,即泄洪沟西侧,为出入需要,其在变电站向东的大门及南北两侧一定区域内,将排水沟加盖了盖板。而曹为廷死亡地点即在最北端初始盖板下的排水沟内,摩托车亦在沟内。经本院实地勘查,在该变电站东部,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该路在变电站北侧处有左向一拐弯。事故发生地点的道路辅道路沿高15CM左右,辅道宽为280CM,泄洪沟边缘高15CM左右,其宽50CM,而沟本身宽为150CM,深110-120CM,由盖板位置向北950CM后,该泄洪沟转入地下。死者曹为廷生前与刘营营结婚,并于2011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曹芸萱。2012年1月16日,曹为廷与刘营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曹芸萱由曹为廷抚养,刘营营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财产、债务。曹为廷去世后,曹芸萱实际由原告曹德忠、董木珍抚养。原告曹德忠系肢体残疾。曹为廷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具备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原告提供了被告崮云湖办事处对于乐天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招标的公告。采购人为被告崮云湖办事处,项目即为乐天小区物业管理项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曹为廷死亡原因、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明、殡葬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崮云湖办事处是否应对事发小区泄洪沟负管理责任;2、曹为廷死亡原因与两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第一争议问题,本案被告崮云湖办事处是否应对事发小区泄洪沟负管理责任。事发乐天小区系因长清区建设大学城而由原多个村庄迁入而形成的安置小区,上述村庄原同属于被告崮云湖办事处辖区内。村民搬入乐天小区后,被告崮云湖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实小区已经建立了物业组织,所以对于小区物业招标等工作由被告崮云湖办事处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崮云湖办事处作为乐天小区原各村以及现在的上级政府,有责任义务协助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以管理小区内的各种事务及基础设施,并对小区的管理进行规范监督。现被告崮云湖办事处未证实乐天小区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物业相关服务部门,其对此引发的相关事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崮云湖办事处对于乐天小区的泄洪沟管理中存在过错,未安装护栏,使得行人有可能误入泄洪沟内;而被告长清供电公司在其出路中对泄洪沟加盖盖板,使盖板与泄洪沟共同构成一个与地面水平的坑,给行人造成交通隐患。对此两被告均予以否认。经本院实地勘验及公安机关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地位于南北走向路右侧,且该处有一较大幅度的左转弯,而泄洪沟位于辅道右侧内,且在转变处没有关于转弯和泄洪沟的标识,且在事发地点盖板北侧9.5米处泄洪沟即转入地下,在转弯前,泄洪沟所在位置为平整道路。上述情况客观上造成,如果行人对路况不是太熟悉,则对于泄洪沟则不可预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事发之时为22时46分,曹为廷又系酒后驾驶,所以上述各原因综合造成曹为廷误入泄洪沟内并当场死亡。所以因为被告崮云湖办事处在对小区基础设施的管理中存在过失,对于曹为廷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被告长清供电公司,其所属的变电站在道路右侧,客观上必须要有将泄洪沟加盖以后通行。原告虽主张因被告长清供电公司盖板的存在加重了事故后果,但不能举证证实,且曹为廷死亡时是位于第一盖板下的泄洪沟内,所以不能证实死亡与盖板之间的关系。对于曹为廷的死亡,系其本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误入泄洪沟造成,本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被告崮云湖办事处只是代为对乐天小区相关设施的管理上存在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崮云湖办事处只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适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认定为3万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德忠、董木珍、曹芸萱支付补偿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曹德忠、董木珍、曹芸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2元,原告曹德忠、董木珍、曹芸萱承担8000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崮云湖街道办事处承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