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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关伟、宋纪有、唐松、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3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以下简称“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林国范,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庄原,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关伟,女,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宋纪有,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宋纪有,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唐松,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刘梅,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关伟、宋纪有、唐松、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高占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原、被告宋纪有(同时作为被告关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陵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关伟、唐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关伟向原告东陵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8%,被告唐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伟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99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33340.64元至今未还,被告唐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伟、唐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纪有作为被告关伟的配偶,被告刘梅作为被告唐松的配偶,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关伟偿还贷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33340.64元;2、被告关伟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宋纪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唐松、刘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关伟、宋纪有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述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我们同意偿还贷款,但现在无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可以每年还一些。被告唐松辩称,我与刘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关伟是我姨。我们为关伟在原告处的贷款��担保属实。对原告所述的本息数额无异议,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东陵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伟、唐松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贷款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唐松、刘梅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9000元、利息及罚息33340.64元。被告关伟、宋纪有、唐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关伟、宋纪有、唐松、刘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关伟、宋纪有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松、刘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东陵支行与被告关伟、被告唐松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关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10.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上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唐松同意对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唐松、刘梅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诺如借款人被告关伟不能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东陵支行向被告关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关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99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所欠的利息33340.64元予以认同。本院认为,被告刘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东陵支行与被告关伟、唐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东陵支行已向被告关伟发放了贷款,被告关伟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现被告关伟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唐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关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纪有作为被告关伟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东陵支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所欠的利息数额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10.8%上浮30%计算。被告唐松、刘梅均签字同意为被告关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松、刘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伟、被告宋纪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关伟、被告宋纪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截止2015年8月31日欠的利息33340.64元,2015年9月1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尚欠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利率(年10.8%)上浮30%计算给付;三、被告唐松、刘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伟、宋纪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关伟、宋纪有、唐松、刘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高占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曦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