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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爱山与梁顺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山,梁顺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马爱山,系邯郸市丛台区久大装饰材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顺海。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山与被告梁顺海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锁,被告梁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山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世纪新城项目户内门制作安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丛台区金世纪新城项目户内门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期45日,因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一日,被告按合同总值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即进场施工,由于制作安装的大量室内木门质量不合格,致使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要求返工整改,造成工期一再延误,拖至2012年11月18日才勉强交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交付承包工程,延误工期17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5万元,原告现仅主张违约金15万元。再加上被告对许多室内木门质量问题未按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整改,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20余万,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顺海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将金世纪新城项目户内木门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邯郸市金世纪新城小区项目部,该工程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2、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户内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主体、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及违约法则。(2)验收表一张,证明直至2012年11月18日该工程仍未完工。(3)回迁室内木门整改通知单2份(原件在金世纪公司),证明木门存在质量问题。(4)联系函一份,证明因被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整改,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5)金世纪新城项目部、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直到2013年6月15日涉案工程仍没有完工。(6)2013年1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木门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7)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张、延期审批表1张,证明涉案工程2012-5-27----6月27日延期一个月。(8)照片33张,证明被告安装的木门质量问题。(9)张艮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签合同的情况及被告违约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中两个监理签字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交付工程的时间,被告交付工程接收方应是本案原告。(3)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焦亮签名不真实。(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5)不能证明被告有延误工期的事实。(6)与本案无关。(7)报审表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及延误工期问题,延期表真实性有异议,表上吴玉祥签字是不真实的,要求对吴玉祥签字进行鉴定,不表明被告延误了工期。(8)照片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被告施工的木门,不能证明被告制作的木门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被告有延误工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9)出具证明的张艮春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应为本案当事人,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出具证言。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户内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应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完工。(3)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自2012年5月8日----2013年2月7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双方盖章签字就具有法律效力,室内门安装不需要资质。(2)无发包方盖章、签字,该证据不真实。(3)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邯郸市丛台区久大装饰材料商行(甲方)与被告梁顺海(乙方)签订金世纪.新城项目户内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产品以甲方认定的样品为准,如在供货或安装过程中发现与乙方提供的样品不符,乙方无条件退换,并负责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产品单价为222元/樘,工期按45日历天,具体安装时间以甲方下发的通知并且具备工作面时为准。产品质量标准为,按样品要求制作,并符合相关规定。如材料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及安装进度跟不上土建工程进度给工程造成损失的,应由供货单位负责赔偿甲方及施工单位所受的连带损失,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关于验收约定为,产品运至施工现场后,由乙方邀请甲方及监理等相关单位按样品及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对验收不合格的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安装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监理等单位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签字认可为准。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工之日起,包修1年并终身维修。违约责任约定了,因乙方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乙方负责保修、保退、保换。由于上述原因致延误安装时间,每逾期1日,乙方应按合同总值的5‰计算向甲方偿付罚金。因乙方原因导致安装完工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延期1天,乙方应按合同总值的5‰计算向甲方偿付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户内门的制作安装,2012年5月28日,金世纪.新城项目的监理单位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世纪新城4号-10号楼回迁房木门,于2012年5月27日已安装完毕,如有不合格处请派人来维修。2012年11月18日,监理单位对户内门的验收结果为:室内木门安装、后期维修已完成,可以验收。发现质量问题随叫随到,及时维修。2014年2月26日,梁顺海将久大商行的业主马爱山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马爱山又作为原告对梁顺海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的久大商行与被告签订的金世纪.新城项目户内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制作安装金世纪.新城项目室内木门的义务,原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因被告制作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从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合同对此方面的约定为,因被告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被告负责保修、保退、保换。由于上述原因致延误安装时间或因被告原因导致安装完工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罚金。故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的条件是安装时间延误而不是质量问题,又根据监理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27日将木门安装完毕,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室内木门的质量问题,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标准条款约定了,如材料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及安装进度跟不上土建工程进度给工程造成损失的,应由供货单位负责赔偿甲方及施工单位所受的连带损失,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因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尚在另一案审理之中,原告可在该案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爱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