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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覃燕,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道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果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5日在原石门县二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为家庭琐事多次动手打骂原告,尤其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和一杨姓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经原告努力维护,但换来的都是激烈的争吵和殴打,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的事实;4、手机照片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手机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原石门县二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起名马某甲。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是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果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