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武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前后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已成年。由于典礼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典礼后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性,还常对我殴打。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被告有所改变,其仍不思悔改,一如从前酗酒,与我吵架,对我殴打。因此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分居不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再次因琐事对我殴打,自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酒后到我住处吵骂,对我威胁。现双方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典礼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生气,对我殴打,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甲辩称:房子是我和原告婚后盖的,我要求分一半给我;南水北调时占吴庄村我的口粮田赔偿3万元,存折和密码在我儿子手里,我要求拿回3万元赔偿款。如果原告能达到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达不到这个条件,我们结婚多年,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现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儿子武某乙(少)强,户口本登记出生日期为1988年9月20日,实际出生日期1993年农历九月二十日,现已成年。因被告喝酒后经常闹事,原、被告曾多次分居。2015年农历五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喝酒闹事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原、被告典礼后在永年县临洺关镇西召庄村建立房屋一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南水北调时被告武某甲取得土地赔偿款3万元,现该款在其儿子武少强处。2006年5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本院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六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西召庄房子归原告张某和儿子武少强所有,允许被告武某甲在此居住”。上述事实有永年县临洺关镇西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06)永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户口簿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达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西召庄村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已对该财产进行了约定,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要求返还的土地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其儿子处,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