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龙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新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韵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龙毅纺织品有限公司,(C)室。法定代表人苏毅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山、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韵文,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望、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龙毅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韵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期购销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仅有上诉人的签章,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需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签字确认,故该协议未成立,其中的管辖条款自然没有法律效力。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请求撤销原(2015)同民初字13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思明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厦门龙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及其附属的订单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且该合同的抬头部分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同安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讼争合同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上诉人厦门市集汇工贸有限公司、刘建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许贞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代理审判员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