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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凤强与杨秀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凤强,杨秀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365号原告关凤强,男。被告杨秀洁,女。原告关凤强与被告杨秀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凤强、被告杨秀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凤强诉称,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15年4月17日,我和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被告到我家说一些不好听的话,我叫被告离开,被告不走。我报警后,被告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用砖头将我家玻璃砸坏3块,被告拒不同意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将原告家窗玻璃砸坏3块属实,但3块玻璃价值不值2000元钱。我砸完玻璃后,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说不用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土地问题到原告家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家玻璃砸坏3块。经法库县公安局委托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损毁的121×68cm窗玻璃2块(双层玻璃),110×45cm窗玻璃1块(双层玻璃),鉴定总值为260元。原告所受到该财产损失,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另查明,因何凤环(原告关凤强配偶)家玻璃被砸案,被告杨秀洁被法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损害赔偿告知起诉通知书、照片;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关凤强、杨秀洁、何凤环笔录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理应通过合法方式维护其正当权益,但被告不计后果故意将原告家3块窗玻璃毁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考虑到相关部门已委托对原告家毁坏的3块窗玻璃价值作出鉴定,故其损失应以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260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洁赔偿原告关凤强财产损失260元;二、驳回原告关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秀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