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仁红与崔旭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红,崔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周仁红,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崔旭红,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周仁红与被告崔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仁红于2015年6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尧百祥、被告崔旭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红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贩卖苹果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张勇作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旭红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周仁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崔旭红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无异议,且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崔旭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贩卖苹果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张勇作为保证人。被告将该50000元借款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已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2015年9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旭红从原告周仁红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3分,超过国家关于限制性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周仁红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旭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兰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