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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张三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绍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庆,农民。被告张三妮,农民。被告王为权,农民。被告张中华,农民。被告周继军,农民。被告王汝民,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王庆、张三妮、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被告王为权、周继军、王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张三妮、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庆、张三妮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庆经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贷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王庆、张三妮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2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为权、周继军辩称:王庆在信用社贷款时,是王庆的父亲找二被告担保的,二被告以为是王庆的父亲贷款。对于王庆的该笔贷款不清楚,贷款数额不知道,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王汝民辩称:是王庆的父亲找其贷款,其就到信用社签了字,其以为是给王庆的父亲担保贷款。被告王庆、张三妮、张中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庆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庆向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为被告王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王庆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王庆与被告张三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庆、张三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庆、张三妮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庆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王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王庆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王庆、张三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三妮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自愿为被告王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庆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张三妮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庆、张三妮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张三妮、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张三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双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张三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庆、张三妮、王为权、张中华、周继军、王汝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张海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