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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11年10月17日因侵犯隐私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9月2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到6月间,被告人余某先后至张家港市南丰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余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某足道”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赵某放于店内的“三星”i95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某麻辣烫”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范某放于店内的“华为”G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某内衣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孙某乙放于店内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经挽回并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范某、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接收清单、收条、调查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价格评估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表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钱冰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