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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加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渭南市开发区。被告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埝桥镇。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加某与被告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他与被告公司的董事张刚协商约定他为该公司供煤,口头约定每吨煤440元,送够10车后被告公司支付煤款。2015年3月26日他开始给被告公司送煤,先后四次共送8车煤计315.431吨,张刚代表被告公司给他出具了公司的入库单,但未支付煤款。2015年5月10日,他找到张刚要求支付煤款,张刚推托未支付。他认为被告公司拖延付款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他煤款138789元(315.431吨ⅹ440元/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张某、王建荣和张岗。2015年该公司由王建荣和张岗管理经营,但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原告提交的四张入库单属实,是该公司的入库单,上面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入库专用章亦是该公司公章,翟西更是该公司保管人员,入库单制票处“翟西更”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该公司现在停产了,但并未注销,公司王建荣和张岗两个股东现在联系不上,账务也不在公司处,原告是否给该公司送煤、与公司王建荣和张岗两个股东之间的关系该公司均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一、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入库单四份,证明原告已将煤送到被告公司及送煤的数量;证据二、榆林市恒龙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过磅单8份,证明原告送煤的数量;证据三、榆林市神华货运信息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已将煤送至被告公司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加保雄的证言,证明原告先后4次通过他公司将8车煤送到被告处,分别是3月26日一车,4月8日三车,4月15日一车,5月3日三车。被告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来源合法,与原件一致,且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三予以认定;证人加保雄的证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陈述相互吻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股东张岗经过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公司送煤,被告以每吨440元支付原告煤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9日、4月16日、5月4日分四次给被告公司送了8车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每次在收到煤后给原告出具“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入库单”。2015年3月31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经销单位榆林;类别原材料;品种煤;规格38.4;单位T;数量38.4;单价440;大写壹万陆千捌佰玖拾陆元;小写16896;制票翟西更”,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9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经销单位加某;类别原材料;品种煤;规格39.3739.5539.51车号32023;单位T;数量118.43;单价440;大写伍万贰仟壹佰零玖元;小写52109;制票翟西更”,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6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经销单位加某;类别原材料;品种煤;规格39.94;单位T;数量39.94;单价440;大写壹万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小写17574;制票翟西更”,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4日的入库单上载明:“经销单位加某;类别原材料;品种煤;规格39.1839.6939.79;单位T;数量118.66;单价440;大写伍万贰仟贰佰壹拾零元;小写52210;制票翟西更”,并加盖被告公司入库专用章。这四次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煤款。原告四次送煤的总重量为315.43吨,煤款总计138789元(315.43吨×440元/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公司送煤,被告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煤款。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入库单,该入库单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证明原告已经将煤送到被告公司。原告共向被告公司提供了315.43吨煤,被告公司应按约定以每吨44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煤款共计138789元。被告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煤款已支付给原告,故认为被告公司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某煤款计人民币138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季少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