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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邹建新与梁川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建新,梁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梁均花(曾用名谢均花)。申请执行人邹建新。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飞。被执行人梁川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建新与被执行人梁川平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均花于2015年8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均花称,她与被执行人梁川平已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以及车牌号为湘K390**的一辆别克小轿车全部归案外人所有。现申请执行人邹建新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务是属于被执行人梁川平的个人债务,涟源市人民法院将上述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以及别克小轿车(车牌号为湘K390**)予以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以及车牌号为湘K390**的一辆别克小轿车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梁均花与被执行人梁川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案外人梁均花与被执行人梁川平自愿到涟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约定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夫妻欠下的债务归男方承担”。2015年1月16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邹建新与被执行人梁川平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邹建新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案外人梁均花与被执行人梁川平名下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川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湘K390**别克小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2015年3月1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邹建新与被执行人梁川平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涟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梁川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建新支付欠款70万元并以每月1.4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邹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梁川平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梁川平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建新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案外人梁均花获知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以及车牌号为湘K390**别克小轿车均已被法院查封。为此,案外人梁均花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建新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务系被执行人梁川平与案外人梁均花在离婚后所产生的个人债务。此外,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以及车牌号为湘K390**的一辆别克小轿车均属于被执行人梁川平与案外人梁均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执行人梁川平与案外人梁均花的名字,登记在被执行人梁川平名下(车牌号为湘K390**)的别克小轿车一直由案外人梁均花管理使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建新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债务系被执行人梁川平与案外人梁均花在离婚后所产生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由被执行人梁川平的个人财产偿还。现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系不动产,虽然被执行人梁川平与案外人梁均花在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案外人梁均花所有,但因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执行人梁川平与案外人梁均花的名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述房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梁川平与案外人梁均花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车牌号为湘K390**的别克小轿车系动产,虽然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执行人梁川平的名字,但因被执行人梁川平与案外人梁均花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约定该财产归案外人梁均花所有且该车辆已由案外人梁均花管理使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车辆应认定为案外人梁均花的个人财产,案外人据此要求解除对车牌号为湘K390**的别克小轿车查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梁均花对本院查封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幸福路的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2005字第01646**)所提出的异议;二、中止对案外人梁均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K390**的别克小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阳小建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