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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浩与黄春花、刘永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黄春花,刘永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张浩,男,生于1981年8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汲滩镇孙庄村杨城***号。诉讼代理人:张永安被告:黄春花,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被告:刘永统,男,生于1964年10月原告张浩诉被告黄春花、刘永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花、刘永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份始,二被告欠其玉米种子等货款共计29445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清偿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条据四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春花、刘永统辩称:原告所售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农资经销业务,自2013年3份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出售玉米、花生等农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以下条据,分别载明:1.收据黄春花欠货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3年3月1日;2.今收到秦龙14玉米种十代×30=300小代退180袋(无票)刘永统折款3600元;3.黄春花堰寺郑单18115袋2185元博优989250袋4800元花生三宝40袋200元合计6885元(陆仟捌百捌拾五)货已收款未付刘永统2013年3月20日;4.黄春花堰寺博优989300×185400元(伍仟肆佰元)未付2013年3月28日黄春花。以上总计2944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调解,原告张浩自愿暂不要求二被告支付玉米种子款3600元,但因二被告不到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94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故原告利息请求可按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暂不要求二被告支付玉米种子款36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照准。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花、刘永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浩货款258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