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秀春、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春,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6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秀春,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2015年5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臧四龙,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秀春、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秀春、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臧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秀春、马某驾驶轿车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项王故里景区巴厘岛假日酒店停车场内,由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等候、望风,被告人孙秀春下车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黄某奥迪A6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秀春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秀春、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武某、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案件查破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圆通速递单、租车合同、监控截图、协查清单、协查通告、案件核实说明、监控录像、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春、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秀春、马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秀春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秀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秀春、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秀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秀春、马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