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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明富、谭文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富,谭文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明富,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0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文取,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本案于2003年11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释放,同年11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再次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审理中因追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6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被告人谭文取、被告人谭明富及其辩护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文取与其兄谭某1两家因轮胎滑落一事发生纠纷,谭文取与其子谭明富到谭某1家中,用钢筋棍、木棍殴打谭某1,致谭某1头部受伤当场倒地。谭文取还持钢筋棍对谭某1之妻张某、谭某1儿媳胡某进行殴打。2003年11月9日9时,谭某1因头部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谭某1系被他人用木棒、钢筋棍之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致严重的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张某、胡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谭明富辩称,当时到被害人谭某1家商量讨要轮胎,遭到被害人拒绝,谭某1用石头砸其两石头,导致眼睛受伤流血,视线模糊,后来谭某1又抓其生殖器不放,其疼痛难忍方被迫用棍子打了他上半身。其愿意尽一切可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轻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谭明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认定本案被害人致命伤或非致命伤系谭明富所致,谭明富及谭文取的行为均系正当防卫,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和时机。3、若被告人谭明富有罪,也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还具有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积极赔付、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引起的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巴东县人民法院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谭某3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合理赔偿。2、田某的证明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被害人扣轮胎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3、巴东县清太坪镇八字岩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谭明富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谭文取辩称,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及起诉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害人谭某1有一定的过错,打斗中其见谭某1抓住谭明富下身不放,为解救儿子迫不得已对被害人谭某1实施伤害行为,本身具有防卫性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文取与被害人谭某1系同胞兄弟,两家虽毗邻而居,多年却因山林、土地纠纷矛盾不断,关系恶化。200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文取家一只轮胎因下大雨滑落至谭某1家屋后,谭某1认为轮胎滚落时将其石板屋顶砸坏,双方引发争吵。后被告人谭明富(谭文取之子)与其母王某持棍前去索取轮胎,遭到谭某1拒绝,被告人谭明富与谭某1发生抓扯,其间谭某1捡起地上石块朝被告人谭明富砸击,致被告人谭明富头部被砸伤流血,被告人谭明富恼怒之下持棍多次对谭某1头部、上身击打。此时已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谭文取见状,为使谭明富摆脱谭某1,被告人谭文取持棍猛力击打谭某1头部,致使谭某1松手倒地。随后被告人谭文取又持钢筋棍殴打谭某1妻子张某,谭某1儿媳胡某闻讯赶回家中时,又遭谭文取、王某殴打。次日,被告人谭明富以外出打工为名出逃。2003年11月9日9时,谭某1因头部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认为,谭某1系被他人用木棒、钢筋棍之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致严重的脑功能障碍死亡。张某、胡某的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依据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20日作出的(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文取与王某对本案纠纷中受轻微伤的被害人张某、胡某进行了民事赔偿。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谭文取经协商支付给谭明主(死者谭某1之子)经济补偿款2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到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即除被告人谭文取于2011年2月13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明主经济补偿款20000元外,另由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明主、谭某4、谭明香、谭某5、谭庚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谭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及《关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佐证发案、立案、破案情况及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4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及被害人谭某1、胡某、张某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害人张某已于2006年2月3日去世的事实。(3)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实被害人谭某1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昏迷12小时于2003年11月5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III级脑外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并于2003年11月9日死亡的事实。(4)《关于2003年“11.4”案件的自首材料》、《关于谭文取、谭明富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谭明富、谭文取父子二人于2013年11月20日到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提交书面自首材料的事实。(5)申请书及其复印件各1份、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谭文取赔偿被害人谭某1亲属20000元经济损失。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谭某1亲属对谭明富表示谅解,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6)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4年9月20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谭文取、王某伤害张某、胡某一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谭文取、王某对张某、胡某作出赔偿的终审判决。佐证案发的时间、犯罪事实及谭文取、王某已对张某、胡某进行民事赔偿的事实。(7)证明、说明各1份,证实谭明富于案发当日到医生田某家进行简单治疗及其右眼及阴部受伤的事实。为谭明富诊断的医生田某现已长期卧床,不能言语,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并核实谭明富当时的具体伤情。(8)辨认照片6张,证实谭明辉对申请书、谭文取对其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2、鉴定意见:(1)由巴东县公安局于2003年11月12日出具的巴公法鉴字2003-32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1、谭某1系被他人用木棒、钢筋棍之类钝器打击头部至颅脑损伤致严重的脑功能障碍死亡的。2、张某、胡某的伤均属轻微伤。(2)由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恩州)公(刑)鉴(DNA)字[2014]08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附巴东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认为:送检谭明主血样、谭某1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符合单亲遗传规律。证实死者谭某1的身份、与谭明主系父子关系。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笔录(2份)证实:(1)2003年11月4日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谭文取处提取三根螺纹钢筋棍。(2)2003年11月6日,巴东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谭文取家中扣押杉木圆棍一根、杂木棍一根、剥皮杂木棍一根、螺纹钢钻一根。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清太坪镇八字岩村七组(三合口),中心现场位于谭某1家。谭某1家正屋为土石板结构(三间),其南边为卧室,北边为火坑,中间为堂屋。正屋距东墙4m有一猪圈。正屋紧靠北墙有一木棚,紧接西墙有一厨房。其火坑房外西墙阶沿处有一20×30c㎡血滩。谭文取家位于谭某1家东南角,其为三间土木房结构。其院坝与谭某1正屋南墙距3m。其北墙外靠有一根197.5cm长衫木棍。正屋西墙外紧靠大门处放有一根146.8cm长杂木棍,正屋南房火坑北墙上有一窗户,窗户上放有杂物,其中有一根长45.1cm螺纹钢筋棍。4.视听资料:光盘4份,记录了对证人王某的询问过程、二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证实在上述过程中,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的行为。5、证人证言:(1)王某(被告人谭文取妻子、谭明富之母)证实:2003年11月4日下午3点左右,因下大雨自家的一只轮胎滑落至谭某1家屋后,谭某1儿媳胡某以轮胎将其房屋砸坏为由开始辱骂,并阻止谭明富将轮胎取回家。大雨过后,其喂猪途中看见轮胎被谭某1搬回家了,便跟谭明富、谭文取索要轮胎。谭明富持一根长约3尺的木棍,其在后面持一根长约6、7尺的杉木棍前去取轮胎,到谭某1家后,谭明富与谭某1发生肢体冲突,其便将谭文取叫到现场,谭文取持约2尺长的螺纹钢筋棍。并证实谭文取、谭明富二人分别击打了谭某1头部,之后谭文取持钢筋棍殴打了张某、胡某,其本人曾持木棍殴打胡某。(2)谭明主(被害人谭某1之子)于2003年11月9日证实:2003年11月4日下午3点多,谭文取、王某、谭明富一家与其父亲谭某1、母亲张某、妻子胡某发生打架,其父亲谭某1、母亲张某、妻子胡某均受伤的事实。(3)向金翠于2003年11月5日证实:当时看见谭某1受伤倒在地上,头上有血,谭文取手持一根约三尺长的螺纹钢筋棍,王某手拿一根棍子。谭明富手中也拿有工具(不清楚什么东西)。(4)谭某2证实:到现场时,谭某1、张某均已受伤,其中谭某1头部伤势较重,谭文取正手持钢筋棍殴打胡某,王某也拿着一根杂木棍(Y形检叉)在朝胡某身上打,谭明富手拿一根约两尺长的螺纹钢筋棍站在一旁。(5)黄继红证实:2003年11月4日14时许,看见谭文取持棍(不清楚什么棍)殴打胡某的大腿。谭某1倒在自家院坝内,头部、面部都是血。谭明富和王某各持木棍在现场。谭某1、张某受伤过程不清楚。(6)向冉芝2003年11月5日证实:2003年11月4日15时许,看见谭某1躺在自家院坝内。谭文取手持螺纹钢筋棍、谭明富和王某各持一根木棍殴打胡某。(7)谭大忠证实:谭文取与谭某1是亲兄弟,因谭文取任村会计,家庭条件各方面较谭某1家要好,因此谭某1心存不满,且两家曾因田界问题有矛盾。并证实谭某1被打死后由谭文取负责安葬,在谭明辉的撮合下两家曾协商一致,之后两家关系有所缓和。谭明辉证言印证了该事实。6、被害人陈述:(1)张某(死者谭某1之妻,现已身故)2003年11月5日陈述证实:2003年11月4日下午2、3点左右,出来看见谭文取持约2尺长大拇指粗的钢筋棍、王某持黄色光滑摆长的木棒、谭明富持一米多长的白棍(不知是木头的还是铁的)一路到张某家中,谭明富走在前头、王某在中间、谭文取在最后。谭明富、王某正在对谭某1进行殴打时,谭文取持钢筋棍亦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大呼救命,谭文取便又去殴打谭某1,张某看见谭文取持钢筋棍从头部击打谭某1致其倒地,之后谭文取又再次持钢筋棍击打张某头部。(2)胡某(死者谭某1儿媳)的陈述证实:赶往现场时,曾看见谭明富持钢筋棍击打谭某1头部,王某持木棍帮助谭明富殴打谭某1,此时谭文取正在殴打张某,到现场后谭文取持钢筋棍、谭明富持钢筋棍、王某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谭文取的供述证实:谭明富持长一米左右的白棍殴打了谭某1,具体部位不清。王某在现场持约六、七尺长的杉树杆。其本人持“检叉”(黑色木棍,一段有Y形分叉)先后两次击打了谭某1的头部。并分别持木棍、钢筋棍殴打了张某、胡某。谭明富供述证实:2003年11月4日下午,因前去取轮胎与谭某1发生打架。过程中持木棍对谭某1头部进行了击打。其父亲也曾持棍击打谭某1头部。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1、本案作为成年人犯罪,被告人谭文取对自己持棍伤人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对谭明富持棍伤人的行为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也有着明确的认识。二被告人均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谭某1身体受伤或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二被告人虽未事前策划,但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之间具有心理的互相支持,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的特点。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均积极实施了持凶器打击被害人谭某1头部及身体的行为。该事实有二被告人自首供述、目击证人、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充分佐证;3、现场目击证人如胡某、谭某2的证言与张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各自持有的凶器情况不能相互印证,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亦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中何人对被害人谭某1实施了致命伤害,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混同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行为相互作用、相互辅助,与被害人谭某1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4、从本案案发系偶然因素、事前二被告人未预谋、两家之前多次殴斗等原因分析,双方仅因一只轮胎的生活琐事引发本案纠纷,纠纷开始时双方亦只是抓扯等身体接触,推定二被告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谭某1的主观故意;5、被害人虽有抓扯被告人身体、甩砸石块等过错行为,但二被告人主动持械赶到被害人家门前引发纠纷,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正义性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对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的量刑情节问题。1、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均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因民事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谭文取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筹措赔偿款,且身体多病、年事已高,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谭明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取、谭明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明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谭文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涛审判员  向兵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