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香港中国汉森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董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港中国汉森有限公司,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董培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香港中国汉森有限公司。负责人:RUPANIVIKAS被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娟。被告:董培军。原告香港中国汉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董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奶奶11月6日签订一份雨伞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制作两个批次雨伞,并对布料来源及加工款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40日内交货。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被告董培军要求先后两次支付共计35000元美金作为定金。至2015年1月,被告上虞市汇鑫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产品。2015年1月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合理解决问题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70000美金(4305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香港中国汉森有限公司的注册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在大陆地区的诉讼需提供主体资格、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的公证以及转递手续。现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公证、转递材料,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香港中国汉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