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西英与陈斌、陈梅君、平安巴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西英,陈斌,陈梅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杨金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郑西英,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河南省息县人,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颖,女,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陈斌(陈林伟之子),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新疆和硕县人,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梅君(陈林伟之女)。被告陈梅君(陈林伟之女,曾用名:陈梅),女,汉族,1976年9月6日生,新疆和硕县人,住库尔勒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巴州分公司)。住址:库尔勒市百川商务大厦六楼。委托代理人孙勤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负责人何浩,职务经理。被告杨金才,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农二师30团人,住库尔勒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库尔勒支公司)。住址: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615室。负责人范永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郑西英诉被告陈斌、陈梅君、平安巴州分公司、杨金才、大地库尔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西英委托代理人张黎婷、徐欣颖,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陈梅君,被告陈梅君,被告平安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勤琴,被告杨金才,被告大地库尔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西英诉称,2015年2月28日,陈林伟驾驶新MM6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尔勒市塔什店镇霞飞路金川煤矿路段时,与迎面由东向西被告杨金才驾驶的新MS9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新MM63**号轿车乘客王益军、郑西英,新MS99**号轿车乘客王存友受伤、陈林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巴州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寰枢椎旋转伴脱位;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日,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认定陈林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西英、王益军、王存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陈林伟所属的新MM63**号小轿车由被告平安巴州分公司承保,被告杨金才所属的新MS99**号小轿车由被告大地库尔勒支公司承保。由于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住院费8049.95元,门诊治疗费3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428.39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3415.42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713.6元,精神抚慰5000元,以上共计101564.35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斌、陈梅君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结合相关依据,在合理的范围内我方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平安巴州分公司辩称,新MM63**号小轿车的商业险中的座位险为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证据在规定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杨金才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库尔勒支公司辩称,被告杨金才在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陈林伟驾驶新MM6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尔勒市塔什店镇霞飞路金川煤矿路段时,与迎面由东向西被告杨金才驾驶的新MS9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新MM63**号轿车乘客王益军、郑西英,新MS99**号轿车乘客王存友受伤、陈林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认定陈林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西英、王益军、王存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到巴州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寰枢椎旋转伴脱位;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治疗费8049.95元,门诊治疗费3588.5元。住院天数9天。医嘱:1、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门诊随访。2015年4月28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西英因此次事故造成颈部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多根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包含伤残700元、照相和材料复印费60元)。另查明,陈林伟所属的新MM63**号小轿车由被告平安巴州分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的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杨金才所有的新MS99**号小轿车由被告大地库尔勒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长期在库尔勒市居住。上述事实有库市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抄单、检查报告单、户口本、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林伟驾驶新MM63**号小轿车与被告杨金才驾驶的新MS9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西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陈林伟对事故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才对事故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故误工天数应为23天(参照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合149元/天计算),应为342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9天,护理费为1341元(合149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214元×20年×12%=55713.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照相及复印材料费用6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中伤残7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期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才所有的新MS99**号小轿车由被告大地库尔勒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库尔勒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因原告花费医疗费8049.95元,门诊治疗费3588.5元,被告大地库尔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库尔勒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682元(伤残赔偿金55713.6元、误工费3427元、护理费1341元、交通费200元)。对超出的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638元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因陈林伟的新MM63**号小轿车由被告平安巴州分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的座位险限额为10000元,根据主次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平安巴州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03元。被告杨金才承担30%责任为815元。鉴定费700元、照相、复印材料产生费用60元,因陈林伟已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陈斌、陈梅君承担70%为532元,被告杨金才承担30%责任为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西英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郑西英支付赔偿金6068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西英支付赔偿金1903元;四、被告陈斌、陈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西英支付赔偿金532元;五、被告杨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西英支付赔偿金1043元;六、驳回原告郑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5.64元,由被告陈斌、陈梅君负担595元,被告杨金才负担255元,原告自行负担3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艺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