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巍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0年6月18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130元。被告人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将罗某置于巍山县五印乡范家村户内的现金12130余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冷某某2010年6月18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冷某某的时间、地点和过程;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冷某某作案现场的方位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6、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冷某某接受公安民警检查身体的情况;7、关于冷某某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巍山县五印乡岩子脚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冷某某平时在家务农,至今未婚,监护人系其堂弟冷某,其智力偏低,对事物的认识水平低于正常人;8、证明,受害人罗某向巍山县五印信用社贷款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10、失主罗某的陈述、证人冷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及被告人冷某某的现实表现;11、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1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文艳审判员  孟增祥审判员  鲁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孔春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