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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英龙与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龙,孙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马英龙。被告孙金生。原告马英龙与被告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龙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5日借给被告孙金生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借期一年。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本金10000元和一年利息1200元合计为112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据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元及利息。被告孙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孙金生向原告马英龙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马英龙款11200元,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孙金生,2012年8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由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元,其余为利息,形成自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自原告出借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期限已近三年,即使按照借款期限一年计算,双方约定的1200元利息亦未超出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1%,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生偿付原告马英龙借款本金及利息1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