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被告青冈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张国兴,男,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青冈县教育局。机构代码00187371—1法定代表人徐尚海,职务局长。原告张国兴与被告青冈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诉称,自2005年至现在,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学生桌椅和办公桌椅核款773000元,已付620000元,下欠153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各学校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于法院,原告请求判决: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的桌椅款。被告教育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1992年至2013年间,原告通过被告向所属的学校销售学习及办公桌椅,各学校收到桌椅后相继的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欠据。2014年被告教育局对全县14所学校收到的桌椅进行了审核,确认共欠原告桌椅款62464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就欠款数额以及“经县工作组审核认定和张国兴本人同意认可,共计核定桌椅款643340元(含税金18700元,桌椅款624640元);10日内由教育局将核定款打入张国兴账户。”“乙方将甲方出具的欠据、证明及相关资料一并返还给甲方,如乙方再以任何凭据向甲方索要以上桌椅款,均属无效。”签订该协议书的当日,被告将全部款项以转账形式打入原告张国兴开设的青冈县凡丽桌椅商店640000元,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33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教育局提交的双方协议书1份、电汇凭据1份、原告张国兴出具的收据1张予以证实,原告质证后对以上事实予以承认,应予确认。另,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据原件已向法庭提供,进行逐一核实,均与被告给付的一致,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桌椅款已经结算,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欠款均已给付完毕,此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了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现原告再以各学校出具的已结算欠据和收条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退给原告张国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