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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联华路。法定代表人沈小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小牛。被告邱美珍。被告吕雪荣。被告陶泉妹。被告刘建华。被告王镕。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顾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跃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寅静,被告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被告通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邱美珍、王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振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200万元。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振华公司在该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通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交存18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因被告振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振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欠息为66067.27元,含利息4500元,罚息61052.25元,复利515.02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5%计收复利);2、被告振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7921元;3、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通鼎公司对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通鼎公司提供的保证金18万元及孳息(目前为存款利息)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均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这是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沈小牛找其签字时也未向其说明这是担保行为;办理贷款手续时并不是由银行工作人员找其签字,不符合规范。被告通鼎公司辩称:为振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属实,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或者已偿还多少由法院依法查明;对保证金质押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邱美珍、王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86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向振华公司提供2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振华公司向原告申请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的,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申请书或者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即单项协议;如被告振华公司出现未按照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形,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被告振华公司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振华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沈小牛、邱美珍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吕雪荣、陶泉妹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8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刘建华、王镕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08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对原告在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86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协议(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2014年3月19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投资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银保质字007号的《保证金质押协议》一份,约定通鼎投资公司对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与借款人签署的且由被告通鼎投资公司所担保的各类贷款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办理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业务时双方必须在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中或相应的业务申请中就每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主债权和保证金金额等具体事项予以确认,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振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8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基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86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振华公司提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全部或者部分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通鼎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086-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通鼎投资公司对原告在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8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余额为18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抗辩债权人。同日,通鼎投资公司基于其与原告签订2014年中银保质字007号的保证金质押协议,就上述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08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8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振华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借款期间,被告振华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振华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欠息66067.27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1月7日,通鼎投资公司经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通鼎公司。再查明:原告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7921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用,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账户交易明细、保证金质押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振华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罚息和复利,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由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由被告通鼎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通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各担保人均需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以存在其他担保予以抗辩,故原告有权就被告通鼎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及其相应孳息(利息)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通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华公司、沈小牛、邱美珍、王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欠息66067.27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5%计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5%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7921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00xxx793)三、被告沈小牛、邱美珍、吕雪荣、陶泉妹、刘建华、王镕、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至期未履行本案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对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18万元及其相应孳息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0元,由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