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志、李伟等与易军、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李伟,易军,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李志,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3416201010717093.被告:易军,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蒋业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胜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3401199710577676.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汪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3416198910270286。委托代理人:黄夫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志、李伟诉被告易军、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筑安装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慎龙、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业超、吴胜超、能源安徽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张情、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黄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李伟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易军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签订房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内墙纺织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1月3日被告易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正式使用后,被告易军拒不支付原告的欠款,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也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18000元(以实际施工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志、李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志、李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2、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内墙纺织漆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易军将其承揽范围内的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外墙、内墙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志、李伟的事实;3、2013年被告易军给原告李志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易军欠原告118000元工程材料款的事实。4、(1)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2011年7月1日,被告亳州供电公司将营销计量楼主体及其附属工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2012年1月11日被告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变更为能源安徽电建公司的事实;(3)、被告安徽能源电建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合肥建筑安装公司的事实;(4)、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易军的事实;(5)、被告亳州供电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6)、上述其他被告之间也没有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易军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能核对;二建公司涉案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束,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合肥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易军于2015年向亳州中院提出诉讼,要求三被告及许之能偿付欠款,经审理后易军撤诉。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公司因承包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的工程,与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诉状中所述原告与被告易军签订合同承揽部分工程情况与本公司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本公司已就上述分包合同与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了结算和支付义务,不应就此重复履行。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对其答辩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主体变更信息及企业类型改变查询单,证明我公司名称于2012年1月11日由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6日由葛涛变更为刘骅;2、工程结算和支付情况说明(附工程结算书及支付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与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结算和支付义务;被告亳州供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无关,我公司是和能源安徽电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他们怎么签定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2、我公司的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供电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亳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亳州供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亳州供电公司与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李志、李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祖大峰建的工程,与原告无关。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对原告李志、李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亳州供电公司对原告李志、李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前面两个;对证据4与本案及我公司无关。原告李志、李伟对合肥建筑安装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裁定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不是易军本人委托的,无法查明。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对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志、李伟对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支付凭证无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亳州供电公司对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志、李伟对被告亳州供电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对被告亳州供电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电建公司对被告亳州供电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志、李伟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所举证据1和证据2(2014年12月23日的支付凭证除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对证据2中的2014年12月23日的支付凭证除外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因为该证据是质保金支付和本案无关。(四)被告亳州供电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没有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1年7月1日,被告亳州供电公司将营销计量楼主体及附属工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1日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变更为即本案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后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2011年9月27日,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易军,施工总价款为1500万元。被告易军于2012年8月3日又将其工程承揽范围内的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的外墙真石漆、内墙纺织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志、李伟,并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内墙纺织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志、李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易军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均未果,后在2013年元月31日经结算被告易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施工队工程款118000元。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止,被告亳州供电公司与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尚有6266365元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与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尚有512295.50元工程款未结算。被告易军与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未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志、李伟对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的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内墙纺织漆工程分包进行施工完工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易军,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均从中获得利益,致使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未能给付,均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易军对所欠原告李志、李伟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亳州供电公司依法应在欠付被告能源安徽电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李志、李伟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辩称,该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工程款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亳州供电公辩称,亳州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李伟工程款118000元二、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共同对被告易军应付原告李志、李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易军、合肥建筑安装公司、能源安徽电建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