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792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相平平、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3月8日生育小孩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性格、思想不合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0年悄悄离家后至今未归,期间二人也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程某某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3月10日在原稿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8日生育小孩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二人婚后因性格、思想不合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2010年外出后至今未回,期间不与原告联系,只是偶尔和小孩何某乙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履行夫妻义务,承担起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思想和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0年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也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足以伤害夫妻感情,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被告无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决意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