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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亚飞与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毛亚飞。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原告毛亚飞因与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要求赔偿医疗费1355.11元(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交通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护理费10800元(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5700元)、误工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64628.8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购置治疗辅助用品3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5835.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启立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亚飞的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要求撤回对护理费的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毛亚飞乘坐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L×××××号客车从高亭前往东沙,被告所属的该客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2、受害人概况:原告毛亚飞事故发生后相继前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肝肾不足、骨萎、肝肾不足、重度骨质疏松症、双膝重度骨关节炎,共住院129天。3、事故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主体情况:事故车辆浙L×××××号客车归被告汽运公司所有。工作运营时,被告员工徐普东驾驶该车辆造成本次事故。4、鉴定情况: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杭华硕舟山分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毛亚飞因本次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达1/3,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营养期间均为90天、休息期限18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6、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后前往定海门诊产生):1355.11元。7、鉴定费:2040元8、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014年9月8日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470元、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21681.39元、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56952.57元、原告前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268元以及原告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0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一、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在岱山住院1次、定海住院1次、定海门诊2次及前往定海鉴定共发生交通费133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被告方及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与本案无关联,要求予以剔除。交通费用由法院结合门诊、鉴定等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及理由:其受伤后因在岱山住院1次、定海住院1次、定海门诊2次及去往定海鉴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因原告从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转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产生的交通费268元(已由被告垫付),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陪护、门诊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其他交通费为35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交通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618元(其中268元被告已支付)。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2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共计2196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的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80天,且原告受伤时已经6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标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连续三年的劳动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45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年限按照受伤时原告的年龄64周岁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4628.8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年限按照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年龄65周岁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年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年限,原告于1949年12月23日出生,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25日定残,故其赔偿年限应按15年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589.5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时间90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共计45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营养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标准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势,且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及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势较重,已构成十级的伤残等级,故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答辩: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系违约之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购置治疗辅助物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产生此项费用350元,并向本院提供岱山县诚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方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发票中载明原告购买了水胶体敷料及医用护理垫,其中水胶体敷料用于慢性伤口如压疮(系长期卧床患者的并发症)和静脉溃疡伤口的治疗、医用护理垫(适用于长期卧床者)防止褥疮产生,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长期卧床,故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8日乘坐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L×××××号客车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汽运公司对原告的本次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在庭后本院表示原告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分别住院时的护理人员由被告汽运公司雇请,两次护理费用均由被告护理人员支付,原告并未产生实际的护理费用,故向法院要求撤回该项诉请,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毛亚飞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购置治疗辅助物品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1442.61元(其中268元已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汽运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毛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购置治疗辅助物品及鉴定费共计81422.61元(包括已支付的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8.5元,由原告毛亚飞承担308.5元,由被告浙江省岱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