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亮与肖新姣、汪泽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亮。委托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姣,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泽庆,无职业。系肖新姣之夫。上诉人汪亮、肖新姣因与被上诉人汪泽庆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汪亮于2014年4月1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汪亮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汪亮、肖新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笛、上诉人肖新姣、被上诉人汪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亮的父亲汪泽林于1992年7月依法取得仙国用(92)字第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长12.4米,宽9.4米(其中包含走道5.3米)。汪泽林之兄嫂汪泽庆、肖新姣于1999年5月扩建房屋,交纳建房管理费1500元,占用走道3.5米。汪亮父亲汪泽林于2005年10月19日病亡。汪亮于2011年3月拆屋新建,占用剩余走道1.8米。汪亮与汪泽庆、肖新姣的房屋地基紧邻,双方时有矛盾。汪亮于2013年1月8日继受取得父亲汪泽林的土地使用权。当年底,肖新姣因汪亮建房发生纠纷并将汪亮的母亲杨余秀打成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汪亮建房至今未竣工。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复函称,1、汪泽林土地使用权证上四至方位标注颠倒,不影响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汪泽林土地使用权证宅地基宽9.4米,包含现在形成的走道。3、汪泽庆、肖新姣未在该局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汪亮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属合法的民事行为,汪泽庆、肖新姣不应阻挠。汪泽庆、肖新姣的房屋于1999年已建成,当时汪亮年仅10岁,汪亮的父亲尚在世,两家并没有因建房发生纠纷。汪亮于2011年建房时也没有要求汪泽庆、肖新姣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使用权,而是紧邻汪泽庆、肖新姣的屋旁建房,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现汪亮要求汪泽庆、肖新姣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亮要求汪泽庆、肖新姣赔偿六千块红砖经济损失1500元,因汪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汪泽庆、肖新姣停止对汪亮建房的侵害;2、驳回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亮负担50元,汪泽庆、肖新姣负担50元。汪亮、肖新姣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汪亮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汪泽庆、肖新姣占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判定汪泽庆、肖新姣返还侵占的宅基地使用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新姣答辩称:汪亮的父亲汪泽林取得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包括“走道”,且我建房时已缴1500元建房管理费,属合法用地,不构成侵权。汪泽庆答辩称:我花1500元买了涉案台基,不构成侵权。肖新姣上诉称:1、我于1999年经沙湖原种场同意并缴1500元土地管理费,因此,我的宅基地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另外,要求汪亮赔偿对我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亮答辩称:肖新姣缴1500元购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没有相关权力机关的证据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汪泽庆答辩称:同意肖新姣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汪泽庆、肖新姣是否部分占有汪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过错;(二)汪亮要求汪泽庆、肖新姣返还部分占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是否支持;(三)汪亮要求汪泽庆、肖新姣赔偿六千块红砖的经济损失1500元是否成立。二审中,肖新姣提出要求汪亮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二审中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查。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汪泽庆、肖新姣是否部分占有汪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过错的的问题。汪亮的父亲汪泽林(已去世)于1992年7月依法取得仙国用(92)字第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汪亮于2013年1月8日经公证继受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宗地长12.4米,宽9.4米(其中包含走道5.3米)。该事实有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证实。现有走道不足2米,仅有1.8米,余下3.5米被汪泽庆、肖新姣于1999年建房占有。从另一方面看,汪亮该宗土地宽9.4米,属南北方向,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原属沙湖原种场人民医院所有,现属李艳中(即摩托车修理铺)所有,因此,汪亮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南面起始点,这一界址是固定的。而现在汪亮该宗土地的宽为5.9米(从南到北),即使加上现有走道1.8米,也只有7.7米。再没有任何空间,紧邻就是汪泽庆、肖新姣所建房屋的墙基。余下部分1.7米只能是被汪泽庆、肖新姣建房占有。因此,从上述论证可以得出:汪泽庆、肖新姣部分占有汪亮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了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复函的内容,即:汪泽林土地证上宅基地宽9.4米,包含现在形成的走道。而现在形成的走道1.8米宽,汪亮所建房屋宽5.9米,两项之和共有7.7米宽,不能满足汪亮宅基地9.4米宽的条件。显而易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汪泽庆、肖新姣部分占有了汪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但一审法院未直接予以认定,易让双方当事人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汪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关于汪泽庆、肖新姣建房占有部分汪亮的宅基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汪亮的父亲汪泽林于1992年7月依法取得仙国用(92)字第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5年10月19日病故。汪泽林之兄嫂汪泽林、肖新姣的房屋于1999年已建成。当时,汪亮的父亲汪泽林尚在世,两家对汪泽庆、肖新姣建房是否占有汪泽林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因此,对汪泽林、肖新姣占有汪泽林土地使用权应视得到汪泽林的同意,属于汪泽林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汪泽庆、肖新姣的占有行为没有过错。汪亮于2013年1月8日继受取得汪泽林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汪亮对汪泽林生前关于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也应一并继受。因此,对于汪泽林生前对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对汪亮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汪泽庆、肖新姣占有汪亮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得到汪亮的父亲汪泽林同意,并没有过错。汪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汪亮要求汪泽庆、肖新姣恢复宅基地使用权原状、返还占有的部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汪泽庆、肖新姣房屋于1995年底已建成。当时,汪泽林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两家当时并无争议,汪泽庆、肖新姣的占有应视得到汪泽林的同意,汪泽庆、肖新姣的占有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汪亮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三)关于汪亮要求汪泽庆、肖新姣赔偿六千块红砖的经济损失15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汪亮要求汪泽庆、肖新姣赔偿六千块红砖的经济损失15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而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汪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汪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肖新姣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亮、肖新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亮、肖新姣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亮负担50元,肖新姣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程身龙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宋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