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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南京市第一保安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蓉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苏A×××××号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汤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吉泉广场路段时,撞到行人胡章云,造成胡章云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26日胡章云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胡章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后继发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