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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三茅街道荣美建材经营部与吴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三茅街道荣美建材经营部,吴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荣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环城东路29号17、18室。负责人徐国美。委托代理人张潮,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先华。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荣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吴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荣美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荣美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双方就之前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欠到原告钢材款649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649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496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就之前购买的钢材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钢材款合计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陆拾元借款人吴先华2015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4960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实质为原、被告之间钢材款结算的结果,内容经当庭审核,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借条给付原告结欠的货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先华应给付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荣美建材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64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