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与福建省中德乾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福建省中德乾景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黄英平,赵裕彬,赵丽,魏德新,赵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8号。代表人林柯荣。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德乾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A座1606室。法定代表人黄英平。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黄英平,女,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赵裕彬,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赵丽男,女,汉族,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魏德新,男,汉族,1950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赵雪云,女,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因与被告福建省中德乾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乾景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北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4号),约定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中德乾景公司违反合同的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为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3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3年建闽北小高保字6号),约定被告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为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却未能依约按季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宣布案涉借款全部到期,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建行城北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4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案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为61776.90元,本息暂合计为3801776.9元);2、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对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4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高保本字2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建闽北小高保字6号);5、放款凭证;6、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7、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城北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3年建闽北小高保字6号),约定被告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为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4号),约定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中德乾景公司违反合同的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为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30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却未能依约按季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宣布案涉借款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部分还款,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550140.98元、利息204126.66元。另查:在被告恒实担保公司的最高额保证期间(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及被告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的最高额保证期间(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1日),除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外,原告还与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6号),原告已就该笔债权另案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鼓民初字第5118号。原告确认该笔贷款亦纳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所签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发放贷款后,中德乾景公司未依约付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中德乾景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中德乾景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尚欠的本金3550140.9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为204126.66元)。被告恒实担保公司自愿为本案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6号)项下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约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73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自愿为本案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6号)项下被告中德乾景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约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中德乾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140.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04126.6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73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6号)项下债务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以730万元为限;五、被告黄英平、赵裕彬、赵丽男、魏德新、赵雪云对本案所涉债务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6号)项下债务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以10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4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4)榕民初字第1874号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