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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建忠与庄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忠,庄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马建忠,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庄晓丽,女,现年3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建忠与被告庄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庄晓丽已履行完毕。原告马建忠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建忠撤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马建忠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