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罗某某,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长周、人民陪审员陈永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1986年生育长女左某乙,1989年生育次子左某丙。之后从1989年至2000年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家庭不和睦,被告后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不照顾子女,不履行家庭职责,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0元,3.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甲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1月1日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左某乙,1989年5月29日生育次子左某丙,子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0000元,3.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左某甲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2)酉法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裁定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认识后相互进行一定了解,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已近三十年时间,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应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意见不合而轻易闹离婚。加之,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主要依据,原告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找准婚姻关系存在的问题,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尽量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罗某某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徐 锒代理审判员 陈长周人民陪审员 陈永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