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秀花与陈玉国、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花,陈玉国,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48号原告刘秀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国,1977年1月23日,居民。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世湖、张永,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花与被告陈玉国、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珠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玉国、被告合生珠江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0时15分许,原告刘秀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尔夫公寓路口时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头部撞到老宝白公路西侧头北尾南由陈玉国持C1驾驶证驾驶逆向停放于此的无号牌拖拉机上装载的超出车斗宽度的铝制广告牌上,造成刘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秀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玉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各项经济损失33910.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4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692.07元、误工费5476.97元、就医交通费800元)由二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其次连带赔偿交强险以外损失的50%;2、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天津市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天津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广荣牙科的收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被告陈玉国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系合生珠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合生珠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生珠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玉国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本公司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限过长,同意按原告诉请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无相关的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证据,不同意赔偿。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支付医疗费1296元,1296元不在原告诉请之内,要求共计折抵赔偿款5648元(5000元全部折抵、1296元折抵50%)。被告合生珠江公司提供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押金收据1张,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296元、垫付住院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被告对该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玉国、合生珠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据均已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眼科医院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开放性鼻外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上额骨额突骨折;5、眼睑裂伤(右侧);6、框内壁骨折(右侧);7、鼻裂伤伴泪管断裂;8、眼球挫伤、角膜上皮剥脱、前房积血、瞳孔括约肌麻痹(右侧);9、右眼球内陷(右侧);10、瞳孔散大(右)。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冒,眼部不适眼科随诊,牙右上3残冠口腔科门诊,鼻部不适随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0日。被告合生珠江公司、陈玉国分别系涉案车辆无号牌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陈玉国系合生珠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涉案车辆无号牌拖拉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合生珠江公司为其垫付住院费5000元,支付医疗费1296元,并同意折抵赔偿款56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陈玉国、合生珠江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玉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秀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双方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故陈玉经国与刘秀花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为50%:50%。由于陈玉国为被告合生珠江公司的职员,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合生珠江公司按照陈玉国应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合生珠江公司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5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22389.0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天津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与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完全相符,且原告提供了天津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经核定金额为402.1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了广荣牙科的收据3张,此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且为��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合计2279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29天和出院后的建议休息期间30天,共计59天,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59天=5476.97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此项费用应计算为92.83元/天×29天=2692.07元。5、就医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10.21元,由被告合生珠江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76.97元、护理费2692.07元,其次赔偿余下损失14241.17元的50%计7120.59元,以上共计25289.63元,折抵5648元后,再行赔偿19641.63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相关损失的诉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41.63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刘秀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