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梓与被告王菊荣、王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梓,王菊荣,王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杨梓。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菊荣。被告:王丽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智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梓与被告王菊荣、王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梓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王菊荣、王丽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智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梓诉称,2014年6月30日13时35分,被告王菊荣驾驶新AZZ9**号丰牌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百园路通嘉世纪城二期门口路段停车后未拉手刹,致使车辆后溜碰撞我,导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菊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新AZZ9**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车主为被告王丽荣,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17203.99元、医疗费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39.66元、财产损失费2651元、复印费64元,合计22227.6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王菊荣、王丽荣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复印费、财产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菊荣驾驶新AZZ9**号丰牌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百园路通嘉世纪城二期门口路段时,停车后未拉手刹,致使车辆后溜,碰撞路边行人即原告等人,导致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菊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王丽荣为新AZZ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臀部锐器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左大腿上段外侧皮肤软组织剥脱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周;伤口隔日换药,14天拆线。2014年7月12日、13日、15,原告到水磨沟区孙乾梅诊所及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换药发生医疗费9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查询被告方的工商档案信息及复印病历发生查询费、打印费64元。原告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0部队政治部出具证明载明,杨梓于2014年6月30日因车祸请假治疗,其请假治疗天数超过其年休探亲天数(20天),根据《关于规范完善军队人员有关福利待遇的若干规定》和我单位规定,取消其2014年度20天探亲休假,并未发放未休假探亲经济补偿款。未休假探亲经济补偿款计算方式为:年收入/261天*探亲休假天数*200%,共计12285元。原告休假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0部队未扣发其工资。原告提供现场人员的证言及交通事故之后购买眼镜及衣服的票据,证明其眼镜、衣服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被告王菊荣对原告上述财产受损的事实未予否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查询费、打印费票据、单位证明、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菊荣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王菊荣、王丽荣同意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菊荣、王丽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6周,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误工天数为53天,虽然其单位未扣发原告的工资,但因原告的休假天数已经超过其探亲休假天数20天,其单位取消了原告继续探亲休假的待遇,并且,原告不能享受该待遇时,其客观上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中的经济补偿款1228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部分误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误工费,因原告单位未实际扣发其工资,原告主张该部分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换药发生的医疗费9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1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护理费,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参照自治区2014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主张住院期间计11天的护理费1639.66元(54407元÷365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眼镜及衣服受到损坏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受到碰撞后眼镜及衣服受损客观上存在可能,并且,原告提供现场人员的证言对原告上述财产受损的事实进行了陈述,被告王菊荣对原告上述财产受损亦未予否认,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但考虑到财产折旧及节约诉讼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复印费64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主张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菊荣、王丽荣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梓误工费122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梓医疗费9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梓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梓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梓护理费1639.66元;六、被告王菊荣、王丽荣赔偿原告杨梓财产损失1000元;七、被告王菊荣、王丽荣赔偿原告杨梓复印费64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2227.65元,给付金额15457.66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69.54%,案件受理费35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85元,由原告负担30.46%即54.17元,由被告王菊荣、王丽荣负担69.54%即123.68元,剩余177.84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菊荣、王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梓。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玉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