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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农民初字第33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某弟弟),男,回族,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居民。被告马某乙(又名马录给也),女,回族,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天生炕分场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乙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1985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马某,1993年1月24日生一女孩马甲。结婚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孩子从出生至成年未尽抚养义务,常常离家出走,自顾其乐。2004年1月,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原告打伤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0日自愿到临夏县黄泥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马某,199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马甲。2005年5月,被告马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被告马某乙系回族,又名马录给也。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永昌县公安局八一农场派出所证明2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有1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