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志刚诉郭亚坤、刘超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彭志刚,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委托代理人王晓克,男,无业。被告郭亚坤,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刘超峰,男,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被告刘超峰,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刚诉被告郭亚坤、刘超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克,被告刘超峰并作为被告郭亚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刚诉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30分,被告郭亚坤驾驶豫A5JV**号小型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交叉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郭亚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被告刘超峰支付原告1万元。住院期间,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妻子王书玲请假专门照顾。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695.57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678.31元。被告郭亚坤、刘超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超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郭亚坤是被告刘超峰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在保单有效和合法驾驶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涉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5%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应扣除被告刘超峰已垫付的1万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鉴定结论上的护理期指的是从住院开始总的护理期限,而不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30分,被告郭亚坤驾驶豫A5JV**号小型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桥交叉口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亚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0天,于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骨折;2、头外伤;3、左眉弓部挫裂伤;4、左眼眶骨开放性骨折;5、第一骶椎骨折;6、左眼外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2、加强营养;3、骨盆骨折愈合前禁止剧烈活动及负重锻炼;4、建议患者行眼科专科诊治;5、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9911.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超峰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又查明,豫A5J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超峰。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亚坤系被告刘超峰的雇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表、考勤表;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王书玲与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王书玲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表、考勤表,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最后一页没有原告及王书玲的签名;对工资表、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缴纳社保凭证和工资卡流水明细与工资表相互印证,且未出具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王书玲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是家族式公司,是其亲戚开办的。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郭亚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5JV**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刘超峰未为豫A5JV**号小型客车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郭亚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免赔率为15%。免赔部分的损失以及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因被告郭亚坤系被告刘超峰的雇员,该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超峰赔偿。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王书玲与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考勤表,因劳动合同最后一页原告及王书玲均未签名,且原告陈述河南省东鑫钢构有限公司是其亲戚开办,再者原告亦未提供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实际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不予采信。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9911.65元,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应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0天,故误工费为7350.8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1人,故护理费为4680.3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50天,故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042.83元,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631.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411.65元,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因被告刘超峰未为豫A5JV**号小型客车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免赔率为15%,故人寿郑州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239.92元(22411.65×80%×85%),被告刘超峰赔偿2689.40元(22411.65×80%×15%)。由于被告刘超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刘超峰不再赔偿。扣除被告刘超峰负担的2689.40元后,剩余款7310.6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0560.5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扣除的7310.60元,被告刘超峰可以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560.50元;二、驳回原告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彭志刚负担1306元,被告刘超峰负担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罗国昌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