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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亿全,总经理。被告浙江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陈丽琴。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珠海横琴国贸大厦(2层至5层)的栓钉和楼承板安装施工,被告提供本工程使用的楼承板、栓钉(瓷环)材料,预算安装面积为8000㎡,单价为16元/㎡,预算总金额128000元;施工途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单次停工有7天以上的,被告应补偿原告在场员工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如被告借用原告的员工安装合同范围之外的项目,被告应按每人每天23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方工资;如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不支付的,被告应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向对方赔偿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到3层,后因被告的原因中途停止施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3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9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992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拖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投标报价单;3、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4、解除合同补充协议;5、工程总结算单;6、安装工程量签证单;7、月度报量进度签证单;8、工程联系函。被告浙江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珠海横琴国贸大厦(2层至5层)的栓钉和普通不可拆解式钢筋桁架楼承板安装施工;被告提供本工程使用的楼承板、栓钉(瓷环)材料,预算安装面积为8000㎡,楼承板安装费单价为16元/㎡,预算总金额128000元,被告按原告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支付工程款;施工途中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单次停工有7天以上的,被告应补偿原告在场员工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如被告借用原告的员工安装合同范围之外的项目,被告应按每人每天23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方工资;被告按施工进度分批付款;如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不支付的,被告应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资金利息给原告;被告委托许亮代表被告行使现场管理权;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如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峰亦签了名。合同��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接被告通知于2015年2月8日退场停止施工。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8日《月度报量进度签证单》显示:2楼实际安装面积为1746㎡,3楼实际安装面积为2584㎡,本月实际安装数量为4330㎡。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工程联系函》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入场施工,因被告钢结构安装进度缓慢,造成原告员工8人待工11天,误工费为8800元(××)。该《工程联系函》有许亮的签名。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安装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因2015年春节放假,2014年度楼承板安装工程已结束,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经双方现场负责人清点查验,数据准确,均无异议,准予退场,前据为凭;楼承板安装面积为4330㎡。许亮在该《安装工程量签证单》上签了名。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解除2014年12月20日的《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于此次解除合同行为,原告无过错,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现场负责人已经核实确认签字,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在2015年3月18日前给原告办理总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3、原告的总结算工程余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总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总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款项79920元。该《工程总结算单》有吴斌峰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以上事实,有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安装工程量签证单、月度报量进度签证单、工程联系函、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总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79920元,有劳务承包合同、安装工程量签证单、月度报量进度签证单、工程联系函、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总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反《补充协议》关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的约定,没有依约支付款项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99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而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了该《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920元及利息(利息以79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149元,由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浙江锐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颖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