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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翟金和、韩喜云与马雪峰、杨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翟金和,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喜云,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峰,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光明,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季长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翟金和、韩喜云诉被告马雪峰、杨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和、韩喜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印海,被告马雪峰,被告杨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金和、韩喜云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翟明星的父母。2015年6月21日20时20分许,受害人翟明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通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姜村南侧一公里处时,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马雪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光明驾驶的蒙G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起事故致受害人翟明星当场死亡,被告马雪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29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杨光明系蒙GXXX**号轿车驾驶人,系直接导致受害人翟明星死亡的结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翟金和系脑血栓重度综合症,卧床5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韩喜云系聋哑人并肢体残疾。二原告现均丧失劳动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雪峰、杨光明赔偿各项损失760568.00元[其中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月×6个月)、父亲翟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0.00元(9972.00元/年×15年÷3人)、母亲韩喜云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0.00元(9972.00元/年×20年÷3人)、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雪峰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撞方,故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杨光明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法律问题不是很清楚,同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杨光明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饮酒、无证驾驶、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是两起事故且事故证明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的损失,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法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父母又均为残疾人,每月应有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金和、韩喜云系受害人翟明星的父母。2015年6月21日20时20分许,受害人翟明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通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姜村南侧一公里处时,先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马雪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杨光明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起事故致受害人翟明星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杨光明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翟金和、韩喜云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760568.00元【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原告翟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0.00元(9972.00元/年×15年÷3人)、原告韩喜云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0.00元(9972.00元/年×20年÷3人)、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二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杨光明驾驶车辆致受害人翟明星当场死亡的事实;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受害人翟明星系颅脑损伤死亡;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翟明星死亡后于2015年7月6日火化;出示了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翟明星于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出示介绍信2份及二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翟明月、翟明友、翟明星子女三人及证明二原告的年龄;出示了残疾人证2份,证明原告翟金和残疾等级为四级、韩喜云残疾等级为一级,二人均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出示了翟金和诊断证明2份,证明翟金和多发脑梗死;出示了韩喜云病历1份,证明韩喜云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脑梗,丧失劳动能力;出示了蒙GXXX**号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徐占江,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出示了交警部门于2015年6月21日对杨光明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和2015年6月24日对杨光明作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受害人翟明星先与被告马雪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但受害人翟明星系被告杨光明驾驶车辆致死;出示了交警部门于2015年6月23日对马雪峰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受害人翟明星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马雪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被告马雪峰的损伤与被告杨光明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关联性;出示了现场照片1组,证明受害人翟明星因该起事故死亡的事实;出示了鉴定报告1份,证明驾驶员杨光明驾驶机动车没有饮酒。被告马雪峰、杨光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蒙GXXX**号轿车虽然是致翟明星死亡的原因,但本起事故是被告马雪峰先与翟明星发生碰撞,如没有第一次的碰撞不能发生后一起碰撞,故马雪峰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杨光明询问笔录对被告杨光明是导致受害人翟明星死亡的唯一原因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杨光明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起事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翟明星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对前方路况不明的情况下超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雪峰驾驶灯控设施不全的车辆,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光明按责任比例负担。由于原告翟金和、韩喜云均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身患残疾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金和、韩喜云各项损失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波各项损失300000.00元【(损失总额760568.00元-交强险数额110000.00元)×50%】,合计4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杨光明赔偿原告翟金和、韩喜云各项损失25284.00元[(损失总额760568.00元-交强险数额110000.00元)×50%-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3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马雪峰赔偿原告翟金和、韩喜云各项损失130113.60元【(损失总额760568.00元-交强险数额110000.00元)×2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翟金和、韩喜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3.00元,由被告杨光明负担3264.00元,由被告马雪峰负担976.00元,由原告翟金和、韩喜云负担14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鹏飞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