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盗窃,于2014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彬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马自达轿车至嘉兴市嘉北街道洪波路嘉兴高级中学北门口附近,停车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学校教学楼,趁学生换教室上课无人之机,在高二(1)班从学生书包内盗窃现金,共计2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翟某证言,被害人计某、袁某、张某、吴某、徐某甲、蒋某、罗某、任某、严某、徐某乙、廖某、姚某等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彬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