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与河北路得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河北路得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73号原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忠,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晋,该单位书记。被告河北路得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寺家庄镇高迁北街。法定代表人牛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丰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公路工程处)与被告河北路得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得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蔡晋,被告法定代表人牛云龙及委托代理人赵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公路工程处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绝搬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无偿归还鹿泉市寺家庄镇高迁北街北头油库一座,面积约25亩;2、赔偿非法占有原告油库的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得润公司辩称,1、原、被告2006年7月26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因原告签署的公章不符合项目土地备案要求,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重新签订合同,但落款签章仍与土地证不符,于是双方便签订了第三份租期到2021年8月1日的合作租赁协议。现合同尚未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期间,经我方自行委托鉴定,该合同公章与原告使用的公章不符,原告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3、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在我方租赁的场地内堆放了大量物品,造成火灾隐患,我方已另行诉讼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107国道西、化工专用线西邻、面积约为25亩的油料库用于生物柴油生产,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租金每年15万元。合同上加盖有原告下属单位石家庄市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08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同上一份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原告下属单位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石青高速公路养护工区的印章。原告因保管不善遗失上述合同原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合同的原件,原告均予以认可。2008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就油料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已付清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现被告仍占用该租赁场地。另查,被告还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6日的《合作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合同落款加盖“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印章,原告对该章不予认可。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自行委托河北省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作租赁协议”中甲方盖章处印文“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与样本材料上的印文为不同印章所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否届满存在争议。首先,双方对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被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交,且原告无异议,故被告提交的此份合同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其次,被告提供的租赁期限至2021年8月1日的《合作租赁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行鉴定该协议落款印文与原告使用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所留,故不能据此认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主张该印章是原告工作人员加盖,原告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向相关人员查证,也未证实被告的主张。再者,原告在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仅涉及其所属的油料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内容,并未提及租赁期限,被告据此提出双方系无期限租赁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至今仍占有原告的场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额以双方约定的租金即每月1.25万元计算为宜,直至实际返还之日,且以原告请求的30万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路得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位于鹿泉市寺家庄镇高迁北街北头油库一座(油料库位于107国道西、化工专用线西邻);二、被告河北路得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损失(该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以每月1.25万元为标准计算,且总额不超过30万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北路得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郭庆元人民陪审员 王燕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