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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炳权与黄成柱、陈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炳权,黄成柱,陈维,占家成,杨子东,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蔡炳权。被告黄成柱。被告陈维。被告占家成。被告杨子东。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发山,该合作社社长。原告蔡炳权诉被告黄成柱、陈维、占家成、杨子东、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炳权及委托代理人曹爱国、被告陈维、占家成、杨子东、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袁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炳权诉称:2014年8月,我经人介绍并受被告黄成柱的雇请到荆州区李埠镇东岳庙村给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钢构仓库工程提供劳务,8月14日下午五点钟左右,我不慎从钢构仓库顶上摔下受伤。当时,我被送至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8月18日,我被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经手术治疗出院后卧床休息。2014年12月3日,我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成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因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将钢构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占家成、杨子东承建,被告占家成、杨子东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维,后被告陈维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黄成柱,被告黄成柱又经人介绍请我为其提供劳务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上述被告在发包、转包、分包中均无建筑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我方损失115380元[医疗费1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X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X50元/天)、护理费1716元(22天X78元/天)、误工费16650元(111天X1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蔡炳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蔡炳权、被告黄成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维、占家成、杨子东户口身份信息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袁发山户口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病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被告黄成柱书面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陈维承包仓库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其将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黄成柱。2、原告受被告黄成柱雇请施工时摔伤的事实。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将轻钢结构的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占家成、杨子东施工建设。证据五: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证据六:费用票据,证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黄成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黄成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维庭审时辩称:我只是帮被告占家成进行钢结构工程管理工作,双方不是分包关系。被告黄成柱是通过我介绍承包安装钢结构,按30元/平方米价格承包给被告黄成柱。被告陈维未提交证据。被告占家成庭审时辩称:该仓库工程是我承包,被告杨子东在合同书上签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但我只是承建其中土建工程,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维承建。原告不是我雇请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占家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钢结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仓库中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占家成分包给被告陈维。被告杨子东庭审时辩称:该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只是对工程质量负责,并不是承包人。被告占家成请我帮忙进行工程监理,并按6000元/月支付报酬,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子东未提交证据。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庭审时辩称:我方仓库工程包给了被告占家成、杨子东承建,原告受伤我并不知情,是否在我方工程工地上受伤尚有异议。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维、杨子东、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占家成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不予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蔡炳权、荆州市荆州区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被告占家成提交的证据一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成柱提交的证据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发山与被告占家成、杨子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将(长45米、宽24米、高8米)轻钢结构仓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占家成、杨子东承建。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占家成、杨子东实际承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其分包给被告陈维承建,并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陈维签订《钢结构承包协议》一份,其后被告陈维又将其工程安装施工以30元/平方米发包给被告黄成柱,被告黄成柱以150元/天雇请原告进行钢结构安装。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钢架上紧螺丝时不慎摔落倒地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04年8月18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并椎管侵占。出院诊断:注意营养,卧床休息两月。2014年12月3日,原告蔡炳权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方索要相关损失时,被告各方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占家成、杨子东、陈维、黄成柱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黄成柱垫付医疗费31354元(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999.69元、荆州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27354.31元)、给付原告现金6646元(含荆州市中心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共计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成柱雇请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黄成柱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原告蔡炳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钢结构仓库,其钢结构跨度超过20米以上,网架工程边长达10米以上,建筑面积达1100平方米,按国家建设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相关规定,需由三级以上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承建,被告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被告占家成、杨子东承建,被告占家成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也不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被告陈维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各方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互间享有追偿权)。被告占家成、荆州市荆州区禾丰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认为,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受伤并不知情,原告受伤是否在该工程工地上受伤尚有异议,且非其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维、杨子东分别在各自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其抗辩非承包人和分包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明知未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危险,仍进行施工操作,其自身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具有重大过失,应酌情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能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其以务农为主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赔付。误工日应以实际住院22天及休息二个月计88天赔付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可按30元/天赔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门诊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交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3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X50元/天)、护理费1716元(22天X78元/天)、误工费6318.88元(26209元/年÷365天X88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128032.8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成柱、陈维、占家成、杨子东、荆州市荆州区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连带赔偿原告蔡炳权损失78419.73元(124032.88元X6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冲抵被告黄成柱垫付38000元费用后,还应赔偿40419.73元。二、驳回原告蔡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炳权承担162元,被告被告黄成柱、陈维、占家成、杨子东、荆州市荆州区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