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陈丽与于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于天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陈丽,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于天美(曾用名于杰),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丽诉被告于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被告于天美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称用于交纳房租,承诺春节后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自己银行卡中的2万元汇至被告银行卡。直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于天美辩称,2015年1月,原告找被告要求合租某某购物中心一楼1046号精品屋,原告给被告汇款2万元用于交纳该精品屋的房租,被告已将此款交给某某商场。原、被告存在合租精品屋关系,故不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于天美向原告陈丽借款2万元,此款由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自己银行卡中的2万元汇至被告银行卡中。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汇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对汇款收据未提出异议,对借条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明及证人任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租精品屋关系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了双方存在合租关系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天美(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天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