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法全与李惠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法全,李惠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杨法全。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青岛公司),地址青岛市。负责人唐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飞,山东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法全诉被告李惠敏、浙商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李惠敏、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杨法全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于钦偶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杨法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法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钦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钦偶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惠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机动车驾驶人于钦偶系被告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许,杨法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300M处,与前方顺行停车于钦偶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杨法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法全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钦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于钦偶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昌邑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因伤情严重,后转院至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5日,计15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粉碎性颅骨骨折、粉碎性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下颌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双眼外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动右侧眼神经损伤、双侧眶壁骨折、及入性肺炎、右肩损伤、皮肤钦组织伤。出院后,因伤情反复,原告先后两次入住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计8天;第二次住院期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计74天),现伤情好转稳定。原告的上述伤情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杨法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目4级以上及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及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和两处十级;误工时间为365日;第一次住院15天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360元。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经昌邑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价格评估为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4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74天+后续治疗15天)=3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年×20年×伤残系数34%=198709.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杨澜月平均工资(3198元+3213元+3213元)÷3个月÷30天×护理时间112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74天+后续治疗15天)计11976.33元+护工标准67.22元/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计1088.3元=12984.36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390元+3420元+3480元)÷3个月÷30天×误工时间365天=41731.67元;车损800元、交通费10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5元、复印费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市脑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45820.51元,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12749.85元,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票据5份计1892.18元,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原告与用人单位昌邑市润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护理人员杨澜与用人单位昌邑市荣辉纺织厂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身份证1份、杨法全户籍证明1份、昌邑市饮马镇杨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杨法全与杨澜系父女关系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份计200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75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34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李惠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与原告协商一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惠敏承担1000元。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应予扣除30%的自费药,即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期间有空挂床现象(2015年2月10日至2月17日计7天、3月1日至3月24日计24天、3月29日至4月16日计19天,共计50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予扣除,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因原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结论,系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基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评估意见有异议,在指定的期限内,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对于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应支出必要、合理的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医疗费作为原告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与用人单位昌邑市润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未以从事基础农业劳动为收入来源的事实,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20年×伤残系数34%=139753.6元;因司法鉴定意见已确定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与用人单位昌邑市润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停发的事实,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3390元+3420元+3480元)÷3个月÷30天×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1月9日计算至鉴定日2015年5月24日前一天计136天=15549.3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案用药明细中载明的用药情况,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入住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医治过程中存在空挂床现象(2015年2月10日至2月17日计7天、3月1日至3月24日计24天、3月29日至4月16日计19天,共计50天),该空挂床时间应予扣除,结合护理人员杨澜与用人单位昌邑市荣辉纺织厂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参与护理、经济收入减少的事实,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杨澜月平均工资(3198元+3213元+3213元)÷3个月÷30天×护理时间62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74天+后续治疗15天-空挂床50天)计6629.87元+护工标准67.22元/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计1088.3元=7718.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按每天3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第二次住院8天+第三次住院74天+后续治疗15天-空挂床50天)=1860元;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鉴定意见关于营养费的结论,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认可交通费为8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5元、复印费34元均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04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39753.6元、误工费15549.33元、护理费7718.17元、车损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75元、复印费34元,共计242412.64元。综上,原告杨法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前方顺行停车于钦偶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杨法全“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于钦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因其系被告李惠敏的雇员,且本次交通事故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惠敏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1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损失总额242412.64元-交强险赔偿121600元)×20%=24162.53元。另外,原告与被告李惠敏协商一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惠敏承担1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法全经济损失121600元、24162.53元,共计14576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法全返还被告李惠敏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李惠敏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2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