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刘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8曰31日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啸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在沙洋打工的刘xx驾驶无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沙洋城区出发沿沙马路回马良镇姚集村。18时45分许,当刘xx沿路的右侧驾驶摩托车行至小江湖基建队路段(即沙马路小江湖34号电杆至35号电杆之间路段)时,与对向姜xx(男,1929年5月26日出生,殁年85岁)沿路的左侧骑行的新乡.太行牌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摩托车倒地、人力三轮车受损以及刘xx和姜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没有报警,扶起摩托车后驾车离开现场。姜xx则推着人力三轮车向马良方向走,走到沙马路小江湖78号电杆附近处大便(距离案发地点约2640米)。2014年9月24日10时56分,姜x电话报警称其爷爷姜xx于9月23日下午骑人力三轮车外出至今未归,于24日上午在沙马路78号电杆附近找到人力三轮车却未见姜xx本人。9月26日,姜xx的尸体在沙马路83号电杆对面往沙洋农场十五队路边一水沟内被发现。9月28日,民警在沙马路小江湖34号电杆至35号电杆之间路段处发现刘xx的无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散落物。2014年10月15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荆)公(刑)鉴(尸)字(2014)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尸表检验主要为左眼睑青紫肿胀,左腕关节骨折,左手背皮下出血,右膝关节髌骨下前侧有一7.0X1.5CM擦伤。解剖检验主要为额顶枕部正中偏右侧有一16.0X13.0CM帽状腱膜下血肿,右额骨经冠状缝、矢状缝至左枕骨有一线性骨折,矢状缝裂开,双侧额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气管、食道内未见溺液、泥沙等异物,胃肠内未发现溺液、泥沙等异物;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以左侧为甚;右第5肋骨腋段骨折,可见骨折周围肌肉出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腰背部有一6.0X5.0CM深层肌肉出血,距足底100CM。提取死者胃及胃内容物后,于2014年10月14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25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农药”等常见毒物成分。由此,可排除常规毒物中毒死亡。提取死者肺、肝脏、肾脏作硅藻检查后,于2014年10月1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F-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现场水样中检见较多梭形和竹节形羽纹目硅藻,少量的圆形中心目硅藻。送检姜xx的肺中检见个别梭形硅藻,肝和肾组织内均未检见硅藻。由此说明姜xx系死后入水。故鉴定意见为死者姜xx系生前因腰部受到外力作用后倒地(如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并死后入水。2014年10月16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痕迹勘验,无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新乡.太行牌人力三轮车的车厢左前侧发生刮撞的造、承痕形成条件相符。通过整体分离物痕迹比对,事故现场提取的两截离合器/制动手柄、圆形反射器、一截成形的黑色塑胶罩分别系无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断落的左离合器手柄、缺失的左前叉形反射器和缺失的前轮挡泥板后尾翼。无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左前叉下联动板前侧提取的红色漆状物与新乡.太行牌人力三轮车的车厢左栏板上平面外杠前端的红色底漆成分相同。无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中左前侧与对向新乡.太行牌人力三轮车的车厢左前侧发生刮撞的事实成立。2014年10月28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姜xx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此事故中,刘xx承担主要责任,姜xx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2月15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姜xx致伤机制等的补充说明,内容如下:据尸检检见,左腰背部有一6.0X5.0CM深层肌肉出血,腹膜后血肿;说明左腰背部是外力作用受力点,两车的左前侧发生刮撞时,由于人体本能的避让反应,姜xx的身体向右偏转,对向车的左前侧可以导致姜xx的左腰背部损伤。因此,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是两车的左前侧发生刮撞与我鉴定中心腰部受到外力作用后倒地不冲突。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刘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xx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剩余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系列书证,证人佘xx、张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258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F-376号鉴定意见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姜xx致伤机制等的补充说明,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摩托车与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撞,致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客观存在,鉴定意见认为死者姜xx系生前因腰部受到外力作用后倒地(如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太虎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李咚咚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