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奈保诉罗云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邹某,男。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原告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7月8日生育女儿邹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到3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生性多疑,无端猜忌原告有外遇,对原告的父母也不敬重。从2013年2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再加上女儿邹某甲于去年患上肾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进一步扩大,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特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他说的都是假的,股份、保险、股票都没说,他把能转移的财产都转移了,我现在没有证据。他在外面有外遇。小孩现在病重,我一直照顾小孩,现在把工作辞了,也没有了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双方在原***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2年**月**日生育女孩邹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鲜有相骂吵架现象。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孩,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纠纷,目前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两人如能在今后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原告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强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