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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齐某某,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本较好,被告喜爱上网,但双方未发生大的纠纷。2012年农历1月,双方同到河北打工,同年4月2日,被告以感冒去医院输液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毫无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现仍音信全无。现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谈婚,次年10月7日生育一子何某琪(现为在校学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10日男到女家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同在河北打工,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4月2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从双方河北打工工地出走至今,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仍杳无音讯。现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父母就原、被告婚生子何琪琪的抚养事宜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婚生子何琪琪由何某某抚养,齐某某自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二、何某某下落不明期间,何某某的父母自愿代其抚养何琪琪;三、齐某某自愿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婚时现存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原告自愿赠予给儿子何琪琪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濂水镇联合村委会证明、两河镇墁坡村委会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自2012年4月后,被告不念夫妻、母子之情,毅然离开原告及儿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三年余杳无音讯,未尽妻子之职、母亲之责,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离意坚决,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就婚生子的抚养事宜与被告父母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将其婚时陪嫁财产赠予给儿子所有,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琪(现年4岁零10个月)由何某某抚养;三、齐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至何琪琪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四、齐某某婚时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等物品归何琪琪所有(何琪琪未成年之前,由屈世林、严桂珍代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刘启全人民陪审员  颜盛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