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雄盛皮革有限公司与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雄盛皮革有限公司,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雄盛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可慕皮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图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榜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忠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南发,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雄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皮革公司)诉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盛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及被告欧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南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盛皮革公司诉称,2013年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皮革,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结算账目,由被告于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前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84141元。结欠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剩余货款分文未付。现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未能偿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414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美龙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结欠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现尚欠264141元未支付,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欧美龙公司向原告雄盛皮革公司购买皮革,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9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41元。结算后,被告欧美龙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264141元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欧美龙鞋业材料款结算单据原件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美龙公司尚欠原告雄盛皮革公司货款264141元,有双方签名及加盖被告公章确认的结算单据为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4141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无法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雄盛皮革有限公司货款264141元及其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2元,由被告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