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202号九座花园1号楼1单元908-910室。负责人张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胡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上列原、被告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陕A381**号车辆租赁给李陈使用,租赁期满后,李陈迟迟未归还车辆。经了解,车辆被被告胡某某扣押,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永寿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车辆现被扣押于法院。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纠纷,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因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陕A381**号车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车辆及承担诉讼费。因为我与李陈之间有债务纠纷,李陈将车押在我家的,我认为车是李陈的。2015年7月2日法院扣押车属实。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车辆所有权是否归原告所有。2、被告是否扣押该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永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陕A381**号车辆(车架号为LSGJA52U2CH316542)租赁给案外人李陈使用,2015年元月2日被告胡某某以与李陈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在西安市大明宫将李陈驾驶的陕A381**车辆扣押并拖回永寿家中。原告要车未果后,于2015年7月2日向永寿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车辆现扣押于永寿县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永寿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车辆从西安拖回永寿存放在家中的行为,系非法扣押,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索讨债务而扣车并拒绝返还财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可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陕A381**小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