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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南门边,持刀挥砍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丁某某,致使丁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当日经他人报警后,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被依法扣押。到案后,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接警记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辨称,被害人的伤势因其夺刀造成的,并非是其砍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8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南门边,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跑到X路X高架下面铁路边,找出其之前隐藏在此的一把砍刀,挥刀追砍丁某某,致丁某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航新路589弄一个朋友家躲雨时,一名卷发男子走了进来,此时,其正与朋友的妻子在说话,该男子叫了声“我要杀了你。”,朋友的妻子叫其快走,其就从她家出来了,走了十几步,听到有人喊:有人拿刀。其转头看见卷发男子手里拿着刀,跟在其后面,并持刀砍向其,其用一把伞抵挡,并用身体将卷发男压倒在地上,其间,该男子的刀划到其手,附近一家饭店2名男子,帮其按住了卷发男子的双脚,警察赶到后,其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正在航新路“咱家小炒”做生意,看见一老头小跑经过店门口,在他后一、两百米的位置,有一个长头发的中年男子拿着一把东洋刀正在追赶,那老头看见我店门口有雨伞,就拿起雨伞去打那个拿刀的人,此时,拿刀男子对着老头身上挥砍了几刀,随后,我就发现老头左手大拇指从虎口的位置断开了,还有一些皮肉连着,老头直喊“救命、帮忙”,而拿刀男子仍在用刀乱挥。其便冲出饭店,抓住刀把,又叫店里其他人帮忙,把那拿刀男子按在地上,随后,其拨打了110报警,后警察赶到。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丁某某的朋友,案发当天,其在医院,听丁某某说,被一陌生男子追赶,并用刀挥砍致伤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的经过;被害人丁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的凶器特征。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特征。6、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业务档案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其正在闵行区航新路589弄虹光花园门口附近和一女性朋友聊天,后来有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上来叫其话不要多,于是俩人便争吵起来,随后该男子不知从何处拿来一把菜刀要来砍其,其就逃到航新路靠近A9高架下的铁路附近,并从那边找出一把以前藏着的“马刀”。此时那男子追过来,于是,其就抄起“马刀”朝该男子身上挥了一下,想吓唬他,结果,该男子用手抓住“马刀”的刀刃,从其手中夺走了“马刀”,随后该男子用拳头对其头上打了好几拳,后来有人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就将其带回了派出所。之后,其听那个男子说是在抢其刀的过程中割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辩解意见,因其持刀追砍导致被害人受伤,并不减轻其罚责,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审 判 员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范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旭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