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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治民与徐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治民,徐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阆民管字第40号原告王治民。被告徐华富。本院受理原告王治民诉被告徐华富、徐熠、吴锦伟、陈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华富在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华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因原告王治民起诉被告徐华富民间借贷纠纷,其实质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币。在本案中,被告为偿还货币一方,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权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华富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