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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绰号“三妹几”),曾用名颜威昌,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龙勇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龙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伟(另案处理)在已结婚的情况下与曾某谈恋爱,后曾某发现黄伟已婚后与黄伟分手,并与被害人吴某乙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11月20日晚,黄伟约曾某到娄底2012时尚酒吧玩耍,曾某为扯清此事,遂应约前往,约半小时后离开。黄伟在曾某走后不断拨打曾某电话,吴某乙见状即予以接听,黄伟在电话中威胁要搞死吴某乙,随后带着被告人颜某到孙水公园与曾某、吴某乙相约见面。颜某随后又将柳波、王文浩等人(另案处理)喊到现场。期间,黄伟与吴某乙等人发生了争执,颜某、柳波等人见状即一起冲上前去对吴某乙及其朋友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柳波还用一摩托车大锁砸了刘某头部,致吴某乙、刘某受伤后离开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刘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颜某于2015年2月2日在娄底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黄伟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吴某甲52800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对黄伟及被告人颜某等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颜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颜某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颜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比较合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颜某此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恳请对被告人颜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黄伟(另案处理)在已结婚的情况下与曾某谈恋爱,后曾某发现黄伟已婚后与黄伟分手,并与被害人吴某乙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11月20日晚,黄伟约曾某到娄底2012时尚酒吧玩耍,曾某为讲清她与黄伟之间的事情,遂应约前往,曾某进入2012时尚酒吧后约半小时即离开。黄伟在曾某走后不断拨打曾某电话,吴某乙见状即予以接听,黄伟在电话中威胁要搞死吴某乙。吴某乙要曾某把跟黄伟的事讲清楚,曾某即发信息约黄伟到孙水公园见面。随后黄伟带着被告人颜某来到到孙水公园与曾某、吴某乙见面。颜某与黄伟到孙水公园后,颜某又将柳波、王文浩等人(另案处理)喊到现场。期间,黄伟与吴某乙等人发生了争执,颜某、柳波等人见状即一起冲上前去对吴某乙及其朋友刘某拳打脚踢,柳波还用一把摩托车“U”型锁砸了吴某乙、刘某头部,曾某见状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颜某等人离开了现场。经诊断:被害人吴某乙额部挫裂伤;被害人刘某头皮多处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乙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颜某于2015年2月2日在娄底市娄星区三元辉煌网吧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黄伟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吴某甲经济损失5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吴某乙对黄伟及被告人颜某等人的谅解。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曾某、李某甲、韩某、彭某甲、李某乙、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因共同作案人黄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颜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